(2016)皖05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远芬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远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芬,女,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当涂县。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远芬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皖05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远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周某、张某、王某、吴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至10月初,被告人刘远芬在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经营”鑫夜足疗城”期间,多次容留刘某、周某等人在该足疗城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所得嫖资三、七分成,共非法获利5000余元。同年10月4日0时许,刘远芬容留刘某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远芬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远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刘远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远芬上诉提出:1、其获利达不到5000元,且其中包含正规按摩收取的分成;2、刘某、周某等人在其店内卖淫时间不长,其容留卖淫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情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远芬多次容留刘某、周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鑫夜足疗城卖淫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远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远芬获利达不到5000元及其中包含正规按摩分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远芬多次容留刘某、周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鑫夜足疗城卖淫并获利5000余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及证人刘某、周某等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远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远芬容留卖淫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远芬容留他人卖淫获利达五千余元,根据其与刘某、周某等人关于嫖资三、七分成的约定,上诉人刘远芬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达百余人次,该行为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远芬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刘远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刘远芬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