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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峰诉被告屈成、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峰,屈成,王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王林峰,。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律师。被告屈成,男。被告王爱莲,女。原告王林峰与被告屈成、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云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蓉和人民陪审员李金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成、王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峰诉称,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47000元,写了借款单,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7000元及利息487389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143438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成、王爱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林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要证明被告屈成与王爱莲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47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事实。被告屈成、王爱莲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向原告偿还了贷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成、王爱莲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1月14日,被告屈成、王爱莲向原告王林峰出具借款947000元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屈成与王爱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屈成、王爱莲向原告王林峰借款94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屈成、王爱莲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屈成、王爱莲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成、王爱莲欠原告王林峰借款本金947000元及利息487389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共计1434389元,由被告屈成、王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林峰。案件受理费17710元,由被告屈成、王爱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米云堂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俊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