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汉年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汉年,信阳市森林公安局,许天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汉年,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袁祖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宏林,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天禹,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余汉年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蒋宏林、马世军,第三人许天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汉年系其同村村民许光荣、方正敏夫妇的二女婿(上门女婿)。1995年10月24日,平桥区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一组(甲方)与该村二组村民余汉年(乙方)签订《拍卖荒滩合同书》,余汉年自1995年11月1日起以2000元的价款承包经营一组50亩荒滩地30年。余汉年依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分四次向申阳台村一组支付了承包费。1995年12月20日,原信阳县(现平桥区)人民政府向余汉年颁发了第159号林权证,登记“户主”为余汉年,“项目”为“承包荒滩造林”,附注2为“确定的林地要限期绿化……”。余汉年承包后栽种了杨树。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原告的岳父许光荣因为妻子看病急需用钱,将自己儿子许天禹所有的位于该村一组河边的杨树8棵以800元卖给本村王湾组的木料贩子徐泽威。后徐泽威便与自己的儿子徐伟一起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0日用油锯将8棵杨树砍伐,截成木料(2.6米的19截,1.3米的9截),并以106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保成。2014年6月12日,原告余汉年了解到其承包经营的杨树被徐泽威及其儿子砍伐后,即向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报案,其报案称自己的杨树被徐泽威及其儿子偷砍了15棵。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当即派员调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批准对徐泽威涉嫌滥伐林木立案。办案民警询问了余汉年的岳父许光荣、余汉年的妻哥许天禹,二人都说徐泽威砍伐的杨树是许天禹栽的,许光荣卖树经过了徐天禹同意。2014年7月14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对徐泽威滥伐林木一案以案件情况复杂、举报人不愿到现场指认为由批准同意该案延时办结。2014年10月10日,经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委托,信阳市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余汉年林木被伐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平林调(2014)057号林业调查技术报告,鉴定结果为:经现场调查,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余汉年林木树种为杨树,被伐株数8株,蓄积2.4009立方米。经信阳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浉价认字(2014)194号《关于对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2014年11月16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批准对胡保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立案。办案民警为了查清徐泽威砍伐的杨树是不是许天禹栽种的,又对平桥区林业局林技站工作人员温志勇(当年负责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一组退耕还林验收工作的人员之一)进行了询问,温志勇称许天禹当年在申阳台一组有退耕还林,但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根据调查的结果,拟对徐泽威滥伐林木和胡保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在作出决定前分别向当事人徐泽威、胡保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告知笔录;徐泽威、胡保成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1月19日,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信森公罚书字(2014)第00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保成非法收购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申阳台村的徐泽威滥伐的林木2.4009立方米、物价评估106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胡保成处以罚款2120元、并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2.4009立方米和责令停止非法收购的行为的林业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1月27日,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又作出信森公罚书字(2014)第00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泽威处以罚款4240元、并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计8×5=40株树木的林业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余汉年之妻许献向平桥区林业局信访反映其承包林地内的杨树被砍伐,报案后,平桥森林派出所故意拖延、包庇罪犯、修改调查结果。平桥区林业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平桥森林派出所在调查处理余汉年林木被伐一案时,认为“涉案林木系许献和许天禹共同栽植,在1995年办理林权证时由于双方没有矛盾以余汉年一人名义办理”,并据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惩处”之规定,认定该案属“滥伐”,对砍伐林木的徐泽威进行了林业行政处罚。余汉年以持有第159号林权证,且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认为涉案林木应属于余汉年所有,平桥区森林派出所对案件的定性错误。2014年12月30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信森公(平)告字(2014)001号受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将对徐泽威滥伐林木和胡保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二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余汉年,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其送达了该告知书。余汉年不服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许天禹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作为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徐泽威滥伐林木、胡保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案件过程中,被砍伐林木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徐泽威和许光荣以及木料收购人胡保成在接受询问时明确承认,平桥区高梁店乡申阳台村二组村民许光荣以800元钱的价钱将其子徐天禹位于平桥区高梁店乡申阳台村一组河边的8棵杨树卖给同村王湾组树贩子徐泽威,徐泽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杨树非法砍伐,之后又以1060元的价钱将截好的木料出售给了平桥区王岗乡金利木板加工厂的老板胡保成。第三人徐天禹既不是杨树的出卖人,又不是杨树的砍伐人,更不是木料的出卖人,其与被查处的林业违法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在依法查证后,对徐泽威和胡保成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余汉年要求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徐天禹作出处罚,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徐天禹实施了滥伐或者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因余汉年是被砍伐杨树所在林地的林权证的持证人,与砍伐林木的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辩称余汉年不是适格原告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汉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汉年上诉称,第三人许天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指挥盗伐林木,参与了盗伐林木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辩称,原审第三人许天禹与上诉人余汉年之间就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许天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伐林木。客观上许天禹没有实施共同砍伐林木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许天禹与被查处的林业违法行为没有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天禹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了涉案滥伐林木当事人徐泽威、许光荣以及非法收购滥伐林木当事人胡保成,被询问人均证明是许光荣实施了卖树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许天禹实施了卖树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余汉年指控许天禹实施了滥伐或者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许天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余汉年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汉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