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苗培仁与牛秀芬、王铭喆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培仁,牛秀芬,王铭喆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苗培仁。被告:牛秀芬。被告:王铭喆。原告苗培仁与被告牛秀芬、王铭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芬、被告王铭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培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铭喆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25日被告王铭喆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旧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原告夫妻租住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2楼2门303室旧公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后,被告王铭喆背着原告与被告牛秀芬恶意串通,在房屋赠与合同上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并进行了公证,将本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房产私自赠与给被告牛秀芬。牛秀芬从未在被告王铭喆开办的服装厂工作过。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在没有原告和牛秀芬同时到场并签字的情况下,对房屋赠与合同进行了错误的公证。被告牛秀芬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房管局和土地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户名变更到牛秀芬名下。对上述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二被告一直进行隐瞒。原告知道后一直要求被告王铭喆将违法赠与的房屋追回,因被告牛秀芬逃避,事情至今未得到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王铭喆私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牛秀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赠与合同上伪造原告签字,属与被告王铭喆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在没有原告和被告到场,未核实原告作为赠与人的身份,且没有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属错误公证。因此被告王铭喆私下赠与牛秀芬房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铭喆将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2楼2门303室房产赠与被告牛秀芬的行为无效,被告牛秀芬向原告返还受赠房产,并将该房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苗培仁与被告王铭喆夫妻名下。被告牛秀芬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王铭喆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XXX与被告牛秀芬是夫妻关系,XXX曾在被告王铭喆的服装公司工作,起初是被告王铭喆将本案涉诉房屋借给XXX和牛秀芬夫妇使用,后来XXX总找被告王铭喆要房子,王铭喆就想把房子赠给XXX。房子办公证的时候被告王铭喆没有去,XXX将赠与合同拿过来让被告王铭喆签的字。2013年原告问起被告王铭喆房子的事,被告说房子给XXX了,后到房管部门查了一下,不知道什么原因房子在被告牛秀芬名下。被告王铭喆不认识被告牛秀芬。被告王铭喆也找过当时的公证员张维东,他也找过被告王铭喆,XXX也找过张维东,公证员想把公证撤了,但需要走流程,比较复杂。被告王铭喆认为自己的赠与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培仁与被告王铭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5日被告王铭喆(“王铭吉”)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旧公房买卖契约》,约定“王铭吉”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68#小区22楼2门303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56.8平方米,购后该房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王铭吉”名下。1998年3月20日原告苗培仁、被告王铭喆与被告牛秀芬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受赠人牛秀芬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在赠与人王铭喆、苗培仁夫妇开办的唐山市路北区冀裳童装厂工作,多年来,双方工作和谐、融洽。牛秀芬为唐山市路北区冀裳童装厂的发展做出很多贡献。赠与人王铭喆、苗培仁夫妇为了表示对牛秀芬对该厂的敬业精神。将属于他们夫妇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2楼2门303号的房产无偿地赠与给牛秀芬所有,牛秀芬表示愿意接受。该房系外挂结构,原系国有旧公房,为楼房三层,贰间,建筑面积56.80㎡,用地面积15.24㎡。此房屋赠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产权转移自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为准。二个月内到上述部门办理手续”。《房屋赠与合同》落款处有赠与人王铭喆、苗培仁、受赠人牛秀芬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对《房屋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68#小区22楼2门30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牛秀芬名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68#小区22楼2门303号房产系以被告王铭喆的名义购买的,当时买卖契约中的买方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误写成了“王铭吉”,该房系原告与被告王铭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赠与给被告牛秀芬一事不知情,《房屋赠与合同》赠与人处“苗培仁”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原告苗培仁本人所为,故赠与行为无效,申请对《房屋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处“苗培仁”签字及捺印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被告王铭喆称《赠与合同》中王铭喆的签字及捺印是在被告王铭喆无奈的情况下所为,赠房一事一直瞒着原告,直到2013年告诉原告房子过到了被告牛秀芬名下,原告才提起的诉讼,本案涉诉房产2008年之前一直由XXX居住使用,现该房由XXX对外出租。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2015年12月22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唐物鉴(2015)文检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文证审查报告。鉴定意见为:1998年3月20日《房屋赠与合同》赠与人处“苗培仁”签名字迹是苗培仁书写。文证审查报告意见为:苗培仁名字处指印是否苗培仁所捺印,经检验,该指印纹线模糊,不能发现足够量的个别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文证审查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赠与合同》中“苗培仁”的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所为,经鉴定《房屋赠与合同》中“苗培仁”的签字是原告苗培仁书写,苗培仁名字处指印经检验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主张本案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培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苗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