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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罗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孙日方,张旦儿,孙万仙,罗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589号。法定代表人:邵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锦恒商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日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强。被告:陈婉珍。被告:罗立强。被告:张月芬。被告:孙忠安。被告:徐桂珍。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日方。被告:张旦儿。被告:孙万仙。被告:罗浓珍。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冠公司)、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孙日方、张旦儿、孙万仙、罗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松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赟、被告罗文强及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松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松冠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72529.73元,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970919.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972529.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松冠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若被告松冠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罗文强、陈婉珍提供的位于慈溪市××街道太屺安置区,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在4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若被告松冠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罗立强、张月芬提供的位于慈溪市××街道太屺安置区,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在4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若被告松冠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孙忠安、徐桂珍提供的位于慈溪市××街道太屺安置区,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在4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孙日方、张旦儿、孙万仙、罗浓珍对被告松冠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松冠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合法,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9月5日到期,而原告迟迟不起诉,现起诉造成逾期利息增多,该增多部分系原告自己原因造成,故该部分逾期利息被告方不承担;同时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也相应减少,认为按照比例计算律师费用15000元为宜。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提起诉讼,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六被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六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变更协议书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现该协议书上的内容系原告方后添加,所以该房地产抵押变更协议书在法律上是无效协议。六被告提供的三处房地产作抵押物,该房地产均系家庭共同财产,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没有家庭成员的共同签字,损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故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2014年3月6日,借款600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600万元,均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到期。二、约定利息: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按月结息,逾期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三、款项交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松冠公司各发放贷款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四、借款用途:支付货款。五、担保情况: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文强、陈婉珍以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安置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2**号)作抵押,对被告松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立强、张月芬以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安置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1**号)作抵押,对被告松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忠安、徐桂珍以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安置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2**号)作抵押,对被告松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孙日方、张旦儿和被告孙万仙、罗浓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松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时约定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或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六、还款情况:被告松冠公司取得贷款后,两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到2014年9月5日。2014年3月6日的借款被告松冠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7469.36元、9月22日支付逾期利息3351.16元、10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2600.69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0.91元、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3月7日的借款被告松冠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0385.86元、9月22日支付逾期利息3360.94元、11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55730.78元,同日宁波宏冠化纤有限公司代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松冠公司未再支付。七、尚欠本息: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松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2529.73元、逾期利息970919.02元。八、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变更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上海银行授信业务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各2份、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和被告松冠公司、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为证明自己所称事实,提供了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3份,以证明其提供的抵押物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变更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上海银行授信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松冠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松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以名下的房地产对被告松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日方、张旦儿、孙万仙、罗浓珍对被告松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费用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孙日方、张旦儿、孙万仙、罗浓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冠公司追偿。被告松冠公司和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均辩称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提起诉讼,逾期利息增多,造成损失扩大,该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未扩大损失,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已经登记机构登记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而该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据此与该六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取得抵押权系善意的,故本院对六被告抵押无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六被告关于抵押变更协议内容是空白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日方、张旦儿、孙万仙、罗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972529.73元,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970919.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972529.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若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罗文强、陈婉珍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安置区,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在4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罗文强、陈婉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罗立强、张月芬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安置区,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在4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罗立强、张月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孙忠安、徐桂珍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安置区,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在4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孙忠安、徐桂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孙日方、张旦儿和被告孙万仙、罗浓珍对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松冠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04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罗文强、陈婉珍,罗立强、张月芬,孙忠安、徐桂珍分别在受理费42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中受理费8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