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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执恢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宫纪平、沈艳姣与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纪平,沈艳姣,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宫纪平。申请执行人沈艳姣。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平。申请执行人宫纪平、沈艳姣与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因所涉房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辖区内,且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已有众多涉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为提高执行效率,将本案指定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更加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潭中执恢字第20号(原案号为【2014】潭中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宫纪平、沈艳姣与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