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杨国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杨国全,蔡本芝,王俊华,杨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杨国良,男,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司法局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全,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蔡本芝,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第三人王俊华,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第三人杨波,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国良与被告杨国全、第三人蔡本芝、第三人王俊华、第三人杨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人李平强、被告杨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第三人蔡本芝、第三人王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诉称,原、被告系家族兄弟。由于被告办方便袋厂缺乏资金,就找到原告要求贷款。被告办厂后,由于效益不佳,所贷款项由原告先期偿还。后来在2003年12月份及2005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分两次打欠条,欠下原告109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还款时间。可被告不恪守信用,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曾多次见面及打电话催要,可被告一拖再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原件。2、四张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贷款计息清单、一张农村合作社借款借据。3、四份协议书。被告杨国全质证称,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贷款偿还的情况,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杨国全辩称,我1994年从广州回固始经营了一个方便袋厂,1995年左右我认识了杨国良,他当时在省农行学校任教,想入股我的厂,并介绍了蔡本芝一起入股。后有我本家哥杨国富参股,蔡本芝拿了2.4万元、杨国富拿了6万元,杨国良和蔡本芝算一股,我和杨国富算一股。我们当时签了入股协议,约定不管盈亏,保证蔡本芝的2.4万元不会丢。方便袋厂运营过程中,因为资金不足,杨国良通过他的学生郑太荣从郭陆滩营业所贷款5万元,用我老家的房权证抵押。第二笔通过杨国良的学生钱燕以我自己的名义贷了2万元。第三笔通过农行的徐庆录办了一张信用卡,取款5000元,以上总贷款本金是7.5万元,所有贷款都是以我本人名义贷的,杨国良通过他的学生帮忙贷款。2003年到2005年的时候,厂经营不下去就关门了。后来杨国良找到我,说他的学生催他要还贷款,他从家里拿钱替我还了,让我立个字据,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6年,郭陆滩的营业主任田永生找到我,说我的贷款没结息,后钱燕也找到我,说要利息,我才知道这几笔贷款都没还。我就给原告打电话问情况,原告当时告诉我钱是从沙河铺贷款和向谷永刚借的,所以我让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个条据,说明沙河铺的贷款、谷永刚借款及入股金全部与我无关,由杨国良自负。另外一张欠条是2001年冬天杨国良把厂里的方便袋拉到郑州卖,没有给我钱,我就让他给我打了一张1.9万元的欠条。我并不欠原告个人的钱,如果由欠款也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国良出具的两张收条。原告杨国良质证称,两张条据均不是我出具的,要求对两张条据进行笔迹鉴定。第三人蔡本芝述称,杨国全2008年在经营方便袋厂,后来想扩大生产,因资金不足,找到杨国良合伙,杨国良后来又找到我,我们三个人达成一致意见:杨国全以其原先的机器设备和生产原料作价6万元入股,我和杨国良各出3万元作为入股金,当时约定盈利按投资比例分红,杨国全一半,我和杨国良一半。杨国全主管生产经营,杨国良因在银行系统工作,负责资金周转和协调,我当时在人事局工作,负责协调社会关系。后来生意比较好,杨国富算是杨国全的本家,也想参股,我们三个就同意了,杨国富大概入了三、四万元,杨国富参股以后,我们四个就算平股了,盈利了应该四个人平分。方便袋厂之前运营正常,但我们几个合伙人却没有见到盈利的钱,杨国全还一直说没有钱买原料,杨国良就在银行贷款,具体贷了多少不清楚,除了贷款,杨国良还瞒着家人拿出5、6万投入生产,这个钱并不是入股金。在杨国全管理的期间,我们不知道盈利的钱都去哪里了,后来没办法,杨国良也要求参与管理,并住在厂里,但没有多长时间,杨国良病了回到郑州,又将厂里的生产交给杨国全。具体杨国良贷款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因为已经过去很多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合伙大概一两年之后,厂生产不下去了,当时合伙还没有解散,杨国全便将厂里的机器设备全卖了,钱都交房租了,我们便提出要结账,说就算亏了也要保住本钱,杨国全说会把本钱给我们。我看生产不下去了,就拿了些方便袋,杨国全给了我4000元,结算时候,我说这些算1万元,剩余两万元杨国全给我打了欠条,后来杨国全又陆续还了一些。在我们合伙的过程中,没有收到一点分红。第三人王俊华述称,杨国富在2014年已经去世了,我是他的妻子,杨波是我们的儿子。关于他和杨国全四个人合伙的事情,我只知道杨国富拿了四万元入股,但他不参与生产,什么都不管,怎么分红我也不清楚,好像是说厂里每个月给杨国富一千元,第一个月好像给了,后来再也没有给钱了。怎么投资的,杨国富没有和我说过,厂什么时候关门的我们也不知道。后来机器被卖了,我们才知道。期间听杨国富说厂里有段时间归杨国良关,其他的我也不清楚。再后来我们就找不到杨国全、杨国良了,这事就不了了之了。厂到底是亏了还是赚了,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全1995年左右开始在固始县经营生产方便袋厂,后与原告杨国良相识,并经杨国良介绍认识了当时在人事局任职的第三人蔡本芝。三人于2000年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国全现有生产方便袋一套机械设备和部分原材料,估价6万元为一股股金,杨国良、蔡本芝两人各出3万元现金为一股股金,共同合资在原有生产设备基础上再购买一套机械设备,风险和盈利按股份分配。原告杨国良当时在省农行学校任职,负责资金协调,蔡本芝负责社会关系协调,杨国全主抓生产和销售,并约定如果三人不能继续合作经营,杨国全应负责偿还杨国良、蔡本芝两人所投入的各三万元股金款。三人合伙后至2001年4月18期间,杨国富也参与入股,但都是由杨国全代表,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也不参与经营。三人多次变更经营方式,因经营不善,合伙两年左右方便袋厂便停止运营。庭审时,原告杨国良主张因其在合伙期间负责资金协调,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分别以孟令海、杨国良及妻子陆其珍名义贷款共计90000元用于方便袋厂的运营,每次贷款杨国全都给杨国良出具了欠条,方便袋厂倒闭后,因为杨国全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杨国良将所贷款项自行偿还完毕后,要求被告杨国全给其出具了一张94000元(包括4000元利息)的欠条,载明:“杨国全借杨国良现金款玖万肆千元(包括两年利息7.5%和欠条、贷款在内)。在十年内还清(到2013年止),即日起此欠条转移给杨庆红。杨国全2003.12.13”。2005年4月5日,被告杨国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国良现金款壹万五千元整,于2010年底前还清。”被告杨国全认可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原告贷款并未偿还,即使偿还了,也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并提交了两张署名为杨国良的条据,其中一张条据载明:“沙河铺贷款、谷永刚借款及入股金全部与杨国全无关,由杨国良自负。2001”(检材1),另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杨国全现金一万九千元整(在此前的欠条全部作废)2007.4.1杨国良”(检材2)。原告杨国良主张被告杨国全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杨国全伪造,并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条据上的笔迹是否系原告杨国良所写、及落款日期“2007.4.1号”中的“7”是否由“1”添加改写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上内容字迹不是杨国良所写,“杨国良”签名是杨国良所写,无法判决“2001”日期字迹是否杨国良所写。2、检材2上内容字迹不是杨国良所写;检材2上“杨国良”签名是杨国良所写;无法判决检材2上“2007.4.1号”日期字迹是否杨国良所写。3、检材2中落款日期“2007.4.1号”中的“7”是由“1”添加改写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良以被告杨国全本人书写的两张欠条主张权利,被告杨国全认可欠条系其本人所写,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合伙期间原告杨国良负责筹资,贷款都是经由杨国良负责,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不论贷款是否还清,杨国良作为借贷人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国全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贷款及还款情况,甚至贷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都不能明确,对其辩称“出具欠条是因杨国良通过欺骗手段告知其贷款已还清、借款均以杨国全本人名义借贷”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杨国全提交署名“杨国良”的两张条据,经鉴定其中“2007.4.1”的日期系“2001”添加形成,另一张破损条据的载明日期也为2001年,从证据形式看,这两张条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其给原告杨国良出具的两张欠条之前,故被告杨国全意图依据此两张条据对抗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经营协议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对合伙形式多次进行变更,最后一次变更是在2001年4月18日,协议载明“由被告杨国全进行承包,每个月给付杨国良承包费2000元及五万元借贷利息五百元,共计两千五百元”,故双方合伙经营的方便袋厂停止生产经营是在被告杨国全承包经营期间,而被告杨国全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给原告杨国良出具的欠条是在此最后一次变更经营模式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其合伙的最后结算,故对被告杨国全主张即使贷款已还清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杨国良要求被告杨国全依照欠条支付欠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良欠款109000元。本案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杨国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