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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树平、王远容与阮放鸣、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放鸣,张玲,周树平,王远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放鸣。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平。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容。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放鸣、张玲与被上诉人周树平、王远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45号民事判决。阮放鸣、张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阮放鸣及阮放鸣、张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代清、刘丰铭,周树平、王远容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平、王远容一审诉称:周树平、王远荣所在村进行了新农村建设,即建设黄桷门风情古镇,周树平、王远荣为此获得农村宅基地及建房指标。2011年7月10日周树平、王远荣与阮放鸣、张玲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周树平、王远荣将两人及孙子周鑫鹏的建房指标转让给阮放鸣、张玲。双方在随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知农村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市居民是违法的。为维护周树平、王远荣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阮放鸣、张玲承担。阮放鸣、张玲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为此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周树平、王远容(甲方)与阮放鸣、张玲(乙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经协商,甲方自愿将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所辖黄门村农民新村(重庆市铜梁县风情古镇)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部分权属(甲方家庭人数为7人,将其中3人周树平、王远容、周鑫鹏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为楼下门面2间,面积约为92m2,楼上住宅,面积约为92m2(实际面积由当地房产国土部门实测为准)。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3人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指标(农民新村)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付定金3万元给甲方,其余2万元在房屋竣工移交时付清。三、甲方将楼下门面2间约92m2,楼上住房一套约92m2以政府规定价格810元/m2转让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该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法律效力。2、该协议如因政策变化或该项目因故终止或变动,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定金3万元,定金退还必须在一月内。……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周树平、王远容(签字盖章);乙方阮放鸣、张玲(签字盖章)。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及土地产权转让人由周鑫鹏变更为彭益,周鑫鹏系周树平、王远荣孙子,彭益系周树平、王远荣外孙女。彭益在该协议上未签字确认。以上协议签订后,所转让房屋已修建完毕,并交付给阮放鸣、张玲使用至今。另查明阮放鸣、张玲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周树平、王远荣在农民新村获得的房屋指标,系其响应相关政策,以之前的农村宅基地指标进行置换,为此该购房指标亦系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一种取得方式。而宅基地转让是有条件的,其中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受让人与转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阮放鸣、张玲均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受让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条件,为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周树平、王远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树平、王远容与阮放鸣、张玲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树平、王远容负担262.50元,阮放鸣、张玲负担262.50元。阮放鸣、张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树平、王远荣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周树平、王远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转让,需满足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受让人与转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等条件。本案中,周树平、王远荣将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阮放鸣、张玲,由于阮放鸣、张玲均系城镇居民,和周树平、王远荣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符合受让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阮放鸣、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阮放鸣、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