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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费云飞与闻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云飞,闻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39号原告:费云飞,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郝官屯镇瓦房村129号。被告:闻龙,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96号3-5-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法定代表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费云飞诉被告闻龙、永诚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云飞,被告闻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云飞诉称,2015年10月31日车主闻龙雇佣的司机杨学武驾驶辽A号出租车在华府酒店门前高架桥桥下掉头与费云飞驾驶的辽M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左后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学武负全责,费云飞无责。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99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670元。被告闻龙辩称,我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参保时我在保险公司前台交完款就给我出单子,并没有告知我详细内容也没有让我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内容不清楚。我既然参加保险了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准驾证,根据保险合同没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沈阳市椰岛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单上有该公司的印章,证明我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拖车费、交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15分,在沈河区哈尔滨路华府天地附近,杨学武驾驶车主为闻龙挂靠在沈阳市椰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出租车与费云飞所有的辽M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学武负全责。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修车费9990元,拖车费3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另查,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闻龙的车辆与原告费云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闻龙的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准驾证,根据保险合同视为没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商业险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庭审时被告闻龙未能提交其雇佣司机的准驾证,但该司机具有驾驶证即具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证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在行政方面的要求,有无准驾证是交通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代表驾车人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出租车驾驶人没有准驾证属于免责范畴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云飞修车费人民币999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云飞拖车费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费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