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绍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洪绍转,张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柯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绍转。委托代理人:史吉柱,个私业主,系洪绍转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绍转、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道、被上诉人洪绍转的委托代理人史吉柱、被上诉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洪绍转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张立新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合安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南关桥处,遇情况时避让措施不及,撞前方同向洪绍转驾驶的自行车,致洪绍转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绍转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张立新就肇事车在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洪绍转损失,1、医疗费12948.8元;2、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误工费38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财产损失60元;9、鉴定费1000元,计78986.8元。原审中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洪绍转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对洪绍转主张的各项诉求将结合其举证再具体说明,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抚金原告主张过高,我们认可5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审中张立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洪绍转款5000元。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张立新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合安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南关桥处,遇情况时避让措施不及,撞前方同向洪绍转驾驶的自行车,致洪绍转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绍转当日入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出院。洪绍转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张立新就肇事车在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后,张立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洪绍转事故前在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月工资38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立新因交通事故致洪绍转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立新对洪绍转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立新就肇事车在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洪绍转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承担。洪绍转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凭,为什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护理费要求1500元(1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考虑洪绍转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为49678元(2年24839元/年);误工费,考虑医嘱、洪绍转月平均工资,要求3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洪绍转为查明案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洪绍转医疗费1130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2205元的10000元,下余2205元,张立新应赔偿80%为1764元;应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60978元。综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计应赔偿洪绍转损失款70978元,张立新赔偿洪绍转损失1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洪绍转损失款70978元;二、被告张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洪绍转损失款1764元。三、原告洪绍转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立新垫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洪绍转医疗费1130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2205元的10000元,无异议。二、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洪绍转残疾赔偿金496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洪绍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也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据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三、原判支持洪绍转每月误工工资3800元,证据不足。洪绍转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工作证明,仅提供大地运输公司6个月的复印工资表,无法证实洪绍转是该公司职工及工作岗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5元/天计算即2235元(30天74.5元/天)。四、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000元,应由侵权人张立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核减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2411元,仅承担38567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洪绍转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期间,洪绍转提供了记帐工资表原件,证明其在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务工数年。洪绍转与史吉柱系夫妻关系,工资表中洪绍转的工资由史吉柱签字领取符合情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对此确认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由于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因此,对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王 芸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