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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异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048号申请变更人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5号402室。法定代表人顾小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钢,男。委托代理人蔡海英,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女。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2号。法定代表人党五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支付令一案[执行案号:(2004)海执字第9393号]过程中,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述称:工行北京分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海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裁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给付工行北京分行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3179125元。2004年11月3日,工行北京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其后,工行北京分行将上述债权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2006年12月7日,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与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债权档案资料的交接和签署了债权移交确认书。至此,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工行北京分行述称: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所述工行北京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情况属实。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本院确认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4)海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内容如下: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五百万元、利息三百一十七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本案申请费一百元。2004年11月3日,工行北京分行持上述支付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4)海民执字第9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海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中止执行。另查:2005年5月27日,工行北京分行与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支付令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2005年6月8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2月7日,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与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24日,双方在《中国企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工行北京分行及其后手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也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院(2004)海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权。因此,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海民督字第55号支付令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变更为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