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西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西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任西宽,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西宽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西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任学超于200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32400元由被告任西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02年8月29日到期。被告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任学超已经死亡,我社撤回对其的起诉。被告任西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任学超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2400元,由任西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2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任学超未付本还息,后任学超因病死亡,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学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任西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任学超向原告借款324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其本人死亡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担保人任西宽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西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4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任西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