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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王文才、刘井元、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王文才,刘井元,王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5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才,男,1989年6月20日生,住德惠市。被告刘井元,男,1967年9月16日生,住德惠市。被告王丽华,女,1968年11月13日生,住德惠市。二被告刘井元、王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王文才、刘井元、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元、王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才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支用方式是循环支用。支用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支用单》确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实际放款日起算有效期限。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日期是2014年4月24日,支付借款480万元,此后被告偿付了相应利息,2015年4月21日起拖欠本金48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据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文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元,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履行。被告刘井元、王丽华提供3套房屋,为还款等合同义务做抵押担保。有“他项权利证”及“抵押合同”为证,要求判决被告刘井元、王丽华用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文才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被告刘井元、王丽华代理人辩称,抵押物用于民营医院,属于公益事业,抵押行为无效。该抵押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井元、王丽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才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文才人民币48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和个人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7.757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第27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井元、王丽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井元、王丽华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岔路口街道,产权证号×××号、×××号、×××号,建筑面积156.8㎡、1934.88㎡、92.16㎡的三座房屋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为一、二层和三、四层,房屋用途为商业,抵押期限为二年,并与原告做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井元、王丽华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该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第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16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第18条约定“一、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贷款48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文才指定的(德惠市胜利街泰吉门窗材料商店)帐户上。此后被告按月偿付了相应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1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助业借款支用单1份、中国建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个人贷款对帐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3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被告刘井元、王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才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上已经签字,并以实际收取了该笔贷款,说明被告王文才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文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井元、王丽华一方主张提供的抵押物用于民营医院属公益事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物用于公益事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井元、王丽华是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不具有其他组织或法人资格,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井元、王丽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才追偿。因被告王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刘井元、王丽华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减半收取22600.00元,由被告王文才、刘井元、王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