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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并于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赵庄镇港河涯村路段时,撞上行人李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被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腹部,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赵庄镇港河涯村路段时,撞上行人李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被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腹部,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