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樊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樊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汉族。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系樊某某之妻。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在三原县城办凤凰国际购物中心超市,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7万元整,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一个月后归还此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方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同期借款银行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某某、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樊某某、吕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原告赵某某给付借款后被告樊某某不积极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合同。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均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樊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因樊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原告赵某某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赵某某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人民币借款人民币47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由被告樊某某、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