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明川、王素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川,王素玲,胡纪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85号原告胡明川,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素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纪玉,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5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闫集工业区,柳士伟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刮蹭,造成胡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柳士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合法有效,违反装载规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柳士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尸检报告及火化证各1份,证明胡某甲死亡系本次事故造成。3、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被扶养人为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5、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柳士伟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所举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其户籍显示为居民家庭户,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死者胡某甲户籍地派出所证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但缺少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低保证明,也缺少被养人有几个抚养人的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死者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6日18时5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闫集工业区,柳士伟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刮蹭,造成胡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柳士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死者胡某甲出生于1972年5月15日。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出生于1941年6月19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4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柳士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已扣除免赔10%,因柳士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因亲属胡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经计算为2144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死亡赔偿金内共计532962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因亲属胡文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296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923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9418元。二、驳回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胡明川、王素玲、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