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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异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丽与郝晓平与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郝晓平,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丽,女。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申请执行人:郝晓平,女。被执行人:盛海,男。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晓平与被执行人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丽称,被执行人盛海将其所有的房屋于2006年4月13日以7.9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异议人于2013年9月2日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已占有该房屋,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听证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执行人盛海与异议人张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立契约人:甲方(卖方):盛海乙方(买方):张丽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在**街道**大街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柒万玖仟元。三、甲方于2006年4月13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乙方,房屋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它附属设施一并转移给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无抵押、典当、被查封等其权利受限制情形。若发生与此房地产产权有关的纠纷,概由甲方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五、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甲方:盛海乙方:张丽受托人:韩蕴运2006年4月13日”。同日,三方到庄河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2013年9月2日,张丽到庄河市公证处办理了未婚声明公证和委托公证,同日,被执行人盛海缴纳个人所得税2409元,异议人缴纳契税印花税2414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市**街道**村**屯**大街**号*单元***室(房权证为:庄房权证房私字第*********号)予以查封。另查明,庄河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庄私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名头为盛海,原开发单位地址为**市**街道**委**大街**号*-*-*,现法定地址为**市**街道**委**大街***号*-*-*号。本院认为,异议人张丽与被执行人盛海签订了房地产契约,并经庄河市公证处公证,异议人张丽与被执行人盛海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张丽已支付全部价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被执行人盛海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张丽,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发生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和交付之后,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张丽与被执行人盛海间的房屋买卖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市**街道**委**大街***号*-*-*号房屋(产权证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董世玉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