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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锐洁与南广芹,牛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锐洁,南广芹,牛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锐洁,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雄,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广芹,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学军,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爱湫,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锐洁为与被上诉人南广芹、牛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科龙石材货款清单”,该清单上载有手书体文字“步行街欠牛老板石材共计:¥305848.57元”、“情况属实”,落款处签名“黄锐洁”,日期为“2013.10.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清单上的手书体和落款处的签名、日期均为其所写,但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的是深圳××建筑工程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供货的对象是华侨城步行街项目,该项目系深圳华侨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某,被告只是该项目聘请的核算员,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人,被告个人也未向原告购买过石材,被告仅是受陈某所托对原告提交的清单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情况记录在清单之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当庭提交了步行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华资2012-01060008),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步行街改造工程系深圳华侨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的,被告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和负责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对合同内容也并不知情。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工地法国米黄大理石出货单、科龙石材(深圳)实业公司订货单,用以证明其在南京项目和步行街项目中供货的数量、型号和金额与清单上统计的货款金额一致,被告对该些证据的实质性予以认可。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584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深圳市科龙石材货款清单”上的手书体“步行街欠牛老板石材共计:¥305848.57元”、“情况属实”及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是其所写。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仅是步行街项目的核算员,是受项目承包人深圳××建筑工程公司所托与原告进行核算,并将核算情况记录在清单上,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步行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深圳华侨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就步行街改造工程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清单上所载的“步行街”与施工合同中所述的“步行街改造工程”系同一项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与与案外人深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以及以上关系的存在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工地法国米黄大理石出货单、科龙石材(深圳)实业公司订货单,证明清单上所载欠款金额的真实性,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法院对本案案情的查明,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84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锐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南广芹、原告牛学军支付货款30584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被告负担58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上诉人黄锐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纠纷的债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直接依据是两份有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手书确认“情况属实”、“步行街欠牛老板石材共计305848.57元”的《清单》,被上诉人供货的对象是华侨城步行街项目,上诉人在一审已举证了深圳华侨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步行街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系深圳华侨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人系深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不是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只是该项目聘请的核算员,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承包人”,个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石材。步行街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牛学军曾多次向陈某追讨该笔欠款,他找上诉人核对石材未结金额时也说是陈某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学军提交的《清单》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写在《清单》之上,为了明确债务的性质,上诉人在书写“情况属实”的同时,还特别加注“步行街欠牛老板石材共计305848.57元”,已清楚表明欠款主体是步行街项目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如果上诉人确系债务人,被上诉人当时是不可能接受上诉人书写这样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被上诉人应向购买石材的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为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在一审已请求追加深圳××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根本没有拖欠原告货款。1、被上诉人举证的《清单》是其事先打印好,上面并没有写明上诉人是欠款主体,上诉人签字内容的性质仅是一个金额的核对及见证,并不是对自己要去承担该笔债务的确认。2、被上诉人举证的多份《订货单》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因此认定与《清单》形成证据链。《订货单》上的签收人分别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有些签名还是在“付款单位”一栏签署,该《订货单》如何而来上诉人完全一无所知,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以上所谓的“签收人”,也从未安排所谓的“签收人”去签收《订货单》。综上,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为步行街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拖欠货款305848.57元,主张《订货单》的签收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系上诉人的亲友或员工,其签收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广芹、牛学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黄锐洁是否系本案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一方,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科龙石材货款清单》,上诉人在该清单中手写了“步行街欠牛老板石材共计305848.57元,情况属实”的字样。从该文字的文意来看,“步行街”应是工程项目,“牛老板”应为供货方,上诉人黄锐洁则是确认人,从这一文意内容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单》来看,该清单可理解为上诉人黄锐洁确认因工程项目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称其系代案外人深圳××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货款,实际拖欠货款的为××公司,对此,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没有提交任何表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与××公司系何种关系无从确认,不能确定上诉人代表××公司确认货款。上诉人另提交了一份××公司与步行街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中未涉及本案所涉的石材买卖问题。由于石材买卖合同发生在供货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仅在两造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合同无法证明××公司参与了本案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上,包工头分包建筑工程,以自己名义对外采购石材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但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后,认定上诉人系买受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元,由上诉人黄锐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