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姚孜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孜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孜劢,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孜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姚孜劢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黄埔大道放射线入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姚孜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9.2mg/100mL。认为被告人姚孜劢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孜劢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孜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孜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孜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