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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广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广济,邓丽肖,宁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肖,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乡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世科,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育才路***号,身份证号:1322341950********,系黄广济、邓丽肖父亲。原审被告宁华荣,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原审被告宁华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与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科及原审被告宁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4日20分10时许,原告黄广济骑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广宗县城和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亿丰人全国连锁店门市前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宁华荣驾驶的冀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邓丽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广公交字认字[2015]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广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华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邓丽肖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广宗县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原告黄广济支付医药费383元;原告邓丽肖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药费15934元,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右下肢适度锻炼;3、出院后1.2.3个月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交通费用800元。事发后,原告黄广济没有去广宗县京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未提交住院病历。原告邓丽肖受伤后,没有去河北博盛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上班,而被其单位停发工资,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邓丽肖住院期间,由同一单位的亲戚马立环护理,马立环月工资为3373元。原告黄广济骑的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未经鉴定部门评估。被告宁华荣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71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致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广宗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广济的损失有医药费383元;原告邓丽肖的损失有医药费15934元、误工费15070元(137天×日工资110元)、护理费5284.21元(47天×日工资1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日工资1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邓丽肖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请求过高酌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损失为43671.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前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2077元,余款1159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4:6分担,应由被告宁华荣赔偿11594元的40%即4637元,因被告宁华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保,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原告3478元,剩余款项(1159元)由被告宁华荣赔偿。被告宁华荣向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在执行中可予以折抵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广济、邓丽肖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5555元。二、被告宁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广济、邓丽肖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9元。三、驳回原告黄广济、邓丽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黄广济、邓丽肖承担57元,被告宁华荣承担733元。上诉人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称,应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733.5元,减判6821.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对原审被告宁华荣为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垫付的医疗费3714元查明属实,但在判决正文中未对该部分作出明确判决,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处理不当;出院记录只是复查建议,并未明确需要休息3个月,根据公安部发布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被上诉人邓丽肖的误工日应为120日,该部分费用应为13200元,而非15070元件;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为马立环,该部分费用为5284.21元(47天*日工资112.43元),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显示日工资为110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12.43元,认定护理人身份的中有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立环该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7天,应为1983.4元(42.2元*47天);根据《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伙食补助费用每日应为50元,一审法院根据日工资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该部分费用应为2350元;参照被上诉人邓丽肖医疗情况,营养费应以500元为宜;交强险应承担25983.4元,商业险按30%的比例承担2750.1元,整体金额为28733.5元。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当庭口头答辩称,关于垫付的医药费,一审的时候已经说清,并且双方已经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的理由跟一审的一样,而且一审也有同样的答复,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华荣当庭口头答辩称,要求返还垫付给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的医疗款。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应依法由当事人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事故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参照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字认字[2015]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广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华荣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4:6分担。被上诉人邓丽肖在该次事故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5年度)第10.2.12.a,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137天及营养费15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丽肖住院期间护理人不是马立环,主张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马立环工资证明为110元/日,护理费应为5170元(110元/日×47元)。参照河北省邢台市当地生活标准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邓丽肖伙食补助费用应定为每日50元,共计2350元(50元/日×47元)。综上,被上诉人黄广济损失有医药费383元,被上诉人邓丽肖损失有医药费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070元(137天×日工资110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为41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医药费10000元,黄广济383元、邓丽肖96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丽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40元。尚有损失101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6赔偿,邓丽肖自行负担6100元,剩余的4067元,上诉人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邓丽肖2900元,原审被告宁华荣赔偿被上诉人邓丽肖1159元。二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归还原审被告宁华荣向其垫付的医药费3714元,其中1159元予以折抵,被上诉人邓丽肖应归还宁华荣垫付款2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被上诉人黄广济383元,赔偿被上诉人邓丽肖30657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丽肖2900元;三、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十日内归还原审被告宁华荣医药费垫付款2555元(垫付医药费3714元,折抵赔偿款115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黄广济、邓丽肖承担57元,原审被告宁华荣负担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被上诉人邓丽肖2900元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勤耕审判员  李合钦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