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庞国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庞国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525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负责人冯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国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庞国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庞国焕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经审核后,北京银行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庞国焕在《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中指定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在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作本业务项下取现款发放及债务偿还情况的记账,卡号为×××,核准发放的取现金额为40000元。现庞国焕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未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59405.5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庞国焕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59405.54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庞国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北京银行提交��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庞国焕,另北京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庞国焕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