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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周丽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周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1号。负责人张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该银行员工。被告周丽,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农行浦口支行)与被告周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口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周丽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自2012年5月17日开户后开始使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消费,自欠款后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贷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6174.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拖欠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5月22日,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102.23元、利息1351.64元、滞纳金720.83元,合计16174.7元;以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周丽在农行浦口支行处办理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周丽在开户后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欠款后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贷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61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信用卡账户明细资料、原告的催收台帐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本金14102.23元、利息1351.64元、滞纳金720.83元,合计16174.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支付借款本息、滞纳金计16174.7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吴光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