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076号原告韩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个体。原告韩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森森、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一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孙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于2015年6、7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被告是否出轨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考虑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双方的分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