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言青与陈成、郭为良、安徽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赵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言青,陈成,郭为良,安徽省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赵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44号原告马言青。被告陈成。被告郭为良。被告安徽省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凤锁,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亚辉。原告马言青诉被告陈成、郭为良、安徽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赵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言青、被告郭为良、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蚌埠天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赵亚辉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言青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陈成驾驶被告郭为良所有并挂靠被告蚌埠天发公司的皖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赤壁市凤凰山加油站路段向右拐弯与同向由被告赵亚辉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及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亚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元24524.98,2、护理费53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313元,6、误工费24000元,7、营养费1350元,8、财产损失200元,9、购买辅助器具费140元,10、打字、复印费25元。以上金额扣除被告郭为良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有48135.48元由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马言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成的驾驶证、皖C×××车的行车证及保单、蚌埠天发公司的信息、被告赵亚辉的个人信息及所驾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信息,证明1、皖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郭为良,并挂靠于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50万(含不计免赔)。2、被告赵亚辉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其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4日赤壁市交警大队出具(2015)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亚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由楚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左脚胫骨远端开放性撕脱骨折;2、左足2-5趾背伸肌腱断裂伤。鉴定意见:马言青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证据五、赔偿清单及费用单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帐单,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4524.98元、交通费313元、购买辅助器具费140元、拖车费60、车辆维修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5元。2、原告的日平均收入为160元,其妻子的日平均收入为118.5元。证据六、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证明1、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共住院25天,2、左脚胫骨远端开放性撕脱骨折;左足2-5趾背伸肌腱断裂伤。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陈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郭为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C×××号车系其所有,被告陈成驾驶该车是受其雇请,该车挂靠被告蚌埠天发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购买了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其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为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赤壁市人民医院预交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住院垫付10000元。证据二、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郭为良的车辆挂靠被告蚌埠天发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蚌埠天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亚辉和被告郭为良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述被告依据责任划分按照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赵亚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其也是事故受害者,其不存在赔偿责任,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其在事故后没有垫付原告费用。被告赵亚辉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为良、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马言青、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对于被告郭为良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6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为良、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部分异议,认为:1、医疗费当中有关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费用不认可。2、车辆保管费60元及打字复印费25元均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3、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赔偿项目。4、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首先缺乏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经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查,其中发生在2015年7月9日的金额为9元的发票显示为预交金收据不能认定,另一张发生在2015年9月17日的金额为10元的发票显示患者姓名一栏为“其他”不能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4505.98元。2、原告解释“车辆保管费60元”实际是拖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据中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打字复印费及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证据材料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该项证据中的上述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陈成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赤壁市凤凰山加油站路段向右拐弯与同向由被告赵亚辉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及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陈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通过后再拐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亚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车辆安全、畅通的行驶在道路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蚌埠天发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郭为良,挂靠在蚌埠天发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并于2015年6月12日在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鄂L×××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亚辉所有,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被告赵亚辉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亦承认该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原告马言青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4505.98元及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马言青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马言青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远端开发性撕脱性骨折;左足2-5趾背伸肌腱断裂伤。马言青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45日(从伤日计算)。原告马言青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郭为良于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陈成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赵亚辉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于被告陈成受雇于被告郭为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郭为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为良的车辆挂靠被告蚌埠天发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蚌埠天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郭为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的损害为两辆机动车造成的,原告可在每辆致害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总范围内获得赔偿,由每辆致害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平均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为良的车辆和被告赵亚辉的车辆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赵亚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原则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郭为良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当对被告郭为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按照118.5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妻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和护理费。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交通费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13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营养费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45天计算其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只在住院期间通过医嘱的形式确认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只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及被告郭为良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故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4645.98元(包括原告购买拐杖花费的140元),2护理费3542元(28729÷365×45),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4、交通费313元,5、鉴定费1000元,6、误工费11806元(28729÷365×150),7、营养费375元(15×25),8、财产损失200元,总计为43131.98元。上述金额中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542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806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为36861元由被告赵亚辉与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平均分担,下余在由上述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言青的损失43131.9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8430.5元(36861÷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89.68元【(43131.98-36861)×70%】,合计22820.18元。以上扣减被告郭为良垫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蚌埠支公司实际应付原告马言青128**.18元,应付被告郭为良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马言青的损失43131.98元,由被告赵亚辉负责赔偿20311.8元(43131.98-22820.18)。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马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为良负担105元,由被告赵亚辉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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