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连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山,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张连山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山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5月15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6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提供的保险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10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付庄办事处张庄村村民张印峰来所口头报警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驾驶车牌为鲁Q×××××号黑色奔驰轿车行至付庄办事处东三重村南北中心街中段时因躲避对方行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至路边沙堆处,该车辆前大灯、前盖子、前保险杠、水箱以及前挡风玻璃被撞坏。特此证明。”对于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并未对事故进行调查,且记载报警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为口头报警,该证明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未向被告报案,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张印峰应当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或相关部门报案,以便查清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本案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张印峰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向被告报案,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驾驶员张印峰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进行了口头报案,但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证明所载明的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等均是张印峰个人陈述,付庄派出所并未说明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是否属实,因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均难以确定,被告拒赔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1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连山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张连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连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存在的,车辆损失也是事实存在的。即使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报案,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辆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不需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就报案内容进行调查落实,如果派出所不就事实进行调查,是不会出具证明材料的。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查落实,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落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所对事故现场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公安派出所通过调查核实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并无酒驾等其他情形。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印证了公安派出所向其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从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仅是一人证言就认定调查情况属实,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并没有排除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中也证实没有看清事故车辆的号牌,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的车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查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父亲张印峰驾驶车牌号为鲁Q×××××黑色奔驰轿车行至付庄办事处东××村南北中心街中段时,因躲避对方行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至路边沙堆处,该车前大灯、前盖子、前保险杠、水箱以及前挡风玻璃被撞坏。该所经调查证人徐某,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未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醉酒等异常行为。证人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亦证实以上的陈述。上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申请并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鲁Q×××××号车车损为人民币83136元,被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投保人张连山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否必然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问题: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保险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三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关于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和具体适用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外,保险人对于无法确认的部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能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在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虽不能证明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违反出险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不足,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应当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诉人张连山车损人民币83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