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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黎伟、黄维建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黄维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开设赌场,2015年11月1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维建,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开设赌场,2015年11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伟、黄维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伟及其辩护人郑永敏、苟艺梅,黄维建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至11月,被告人黎伟以每月人民币1000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黄维建位于郫县友爱镇金台水岸1栋401号房屋,摆设一台八人座捕鱼机、19台翻牌机供人赌博。2015年11月13日,郫县公安局将该场所内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420元,并当场挡获被告人黎伟。经鉴定,上述赌博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维建主动到郫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伟、黄维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维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黎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黄维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黎伟、黄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黎伟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维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维建系自首、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黎伟、黄维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彭某、王某、杨某、王某彬、黄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伟、黄维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维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伟、黄维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维建的作用较黎伟小,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维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伟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黄维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维建系自首、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黎伟、黄维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伟、黄维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黎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维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