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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字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学光与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光,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光,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C座410室。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刘学光与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锦绣园二期物业管理合同》、《锦绣园二期入住管理公约》及《协议书》,约定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刘学光居住的锦绣园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202室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关于车库、车位规定:小区的车库、车位实行有偿占用和使用制度,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车辆一律入库、入位存放,外来房客车辆缴费后按指定的位置停放;租赁车位必须先到物管处办理车位租赁手续,领取停车牌,凭证入位,对号停放;租赁车位按月应交纳车位占用费(暂定80元/车位)和车位清洁维护费及绿化补植费(10元/车位);其他进入小区的车辆,凭驾驶证或者行驶证领取临时停车牌并在小区通道处按每小时2元缴纳停车费,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在锦绣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月1日,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绣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锦绣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锦绣园小区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其中关于路面停车收费交接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路面停车收费现有余额81243.5元,与锦绣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之后任何费用的收支与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锦绣园业主委员会代表接收该款项。另,刘学光系本市锦绣园6-1-202室的业主,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刘学光住宅楼附近的公共路面为刘学光增划一个停车位,由刘学光长期固定使用,刘学光自2009年11月1日起向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地面占道费。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系因其在住宅附近位置停车,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交费才能在该处停车,故原告无奈向被告交费后才得以在该位置停车,后来被告在该位置增划了一个车位;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在小区公共路面上收取占道费用,也无相关批准文件,故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占道费用。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妻子要求被告为原告增划一个车位以便原告回家后有车位可用,故被告在向业主委员会请示后增划了涉案车位并按固定车位标准收取了路面占道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锦绣园小区业主,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入住管理公约》,且长期居住在该小区,对于小区内车辆停放的规定应当是知晓的;该小区除固定车位外其他停放在公共路面上的车辆并不收费,原告完全可以拒绝被告的交费要求,遵守“谁先到谁先停”的规则,将自家车辆停放在不收费的地方;原告主张其直到2014年才得知公共路面上停车不需要交费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长期固定使用的涉案车位是增划车位,而非规划内固定车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原告依然长期使用并按约交纳使用费,应当视为原、被告就该增划车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再次,虽然被告对增划车位无处分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无处分权并不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增划车位形成的合同无效。最后,原告实际长期固定使用该增划车位,享受了相应的权利,故其应当交纳相关使用费,且双方就该增划车位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于2014年年底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增划车位使用费即地面占道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划车位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权利人受到损害,本案中不予理涉。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学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学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占道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缴纳的占道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在小区道路增设固定车位,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约定缴纳使用费系双方就该固定车位达成了有偿使用协议,且双方就该协议已于2014年年底履行完毕。上诉人以公用道路无需缴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涉案车位虽然系公共道路,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有偿使用协议后实际上形成了对该车位的独自占有,因双手协议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后要求返还使用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学光负担。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