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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程国俭与王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俭,王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490号原告程国俭。被告王德龙。原告程国俭与被告王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2015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541.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逾期则承担每日100元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4541.90元,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利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541.9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并书面承诺如逾期付不清,则承担每日100元的利息。后被告未依承诺期限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明细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其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陈述、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龙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国俭劳务费24541.90元;二、被告王德龙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国俭自2015年10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162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