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明清、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清,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清,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涂支劲,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公安局,住所地: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黄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建中,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升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明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赣县三溪乡古茂村钟惟文(现村支部书记)在自家后院余坪搭建一个车库,余坪与钟勤勇(原告之夫)的荒土相连,因土地界址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黄明清同家人钟惟文、曾桂英与刘香莲(钟惟文之妻)、钟裕、钟起禄(钟惟文之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受到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其中原告黄明清受到二百元治安罚款处理。原告黄明清认为处理不公,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无效,遂于2015年6月25日携带材料在天安门广场滞留,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带离现场,并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下达训诫书,同年6月26日由北京方派人将原告移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作出赣县公(三)决字(2015)022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黄明清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诉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黄明清因土地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经过乡政府、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为达到其目的,到非信访接待场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地区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被告赣县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明清承担。上诉人黄明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一审判决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立法法》第8条、《行政处罚法法》第9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文件都不得设置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二、事实认定错误如下:1、从一审查实的情形看,上诉人既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且,仅仅是一路走来,仅仅是在去信访而已,还没有实实在在的信访行为就被拦截了。2、被上诉人所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诉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的。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是意图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这一条,即“本人陈述”,除了这一条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三、一审对训诫书的认定错误,该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1、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上诉人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给上诉人的《训诫书》是怎样落到被上诉人手中的?因此,上诉人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3、假使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诉人“出具训诫书”,那么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一事二罚”。4、如果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诉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只能说明,它只是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法的。四、被上诉人治安拘留上诉人完全是“法外施刑”,实际的处罚依据是地方政府的所谓维稳文件,不是在依法执法。被告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原告,却找不出与援引条款相对应的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真正原因就是因为上诉人带上访资料到北京去准备上访的行为,当地政府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可能会给当地带来负面影响,可能会影响当地官员的乌纱政绩,所以,只有对其加以处罚。殊不知,《信访条例》中没有对信访时间、季节、节庆假日做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反,国家重大节假日,国家信访总局的信访窗口远比平时多得多,所谓的“在敏感时间去北京上访就是非法上访”的说辞,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地方政府错误的维稳观所致。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赣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认定的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信访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赣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黄明清进行调查,并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赣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黄明清处于七日行政拘留,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明清提出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种类,被上诉人赣县公安局在上诉人黄明清被训诫后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上诉人黄明清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明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