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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住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持证酒后驾驶苏DR15**号小型轿车,从涟水县出发准备开往扬州市,沿235省道行驶至本淮安区席桥镇邮政支局门口处时,因倒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处警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lOO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归案供述,证人查计林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路段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检验鉴定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户籍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应视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