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秦开梅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7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开梅,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秦开梅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立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秦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与父亲作为一户,长期居住在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队25号,以水培花卉养殖为生。2010年,起诉人父亲秦铁文失踪,经法院宣告,秦开梅作为秦铁文的财产管理人。2012年5月,秦铁文的房屋及有关附属设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明主体全部拆除,为此起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4月14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雨征管信访复字[2014]22号《关于秦开梅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月14日,起诉人以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为被告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强拆秦铁文户位于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队25号院内房屋以及院内花房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行为违法。2015年6月29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行终字第00021号判决,认定强拆行为并非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而是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强拆秦铁文户位于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队25号楼房、平房、水培花卉养殖房、门面房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秦开梅虽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未提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强行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依据。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秦开梅的起诉不予立案。秦开梅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了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证据。2012年5月,上诉人父亲户所有房屋及有关设施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明主体全部拆除。上诉人诉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强拆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马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强拆行为并非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的,而是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的。上诉人已经将该判决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仅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而非要求有正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提交了具体的事实依据,至于该事实依据是否正确,是否最终能够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则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上诉人秦开梅因其父亲秦铁文的房屋及设施被拆除一事,曾以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该房屋的行为违法。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马行终字第00021号终审判决,认定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在此情形下,秦开梅以具有组织实施征迁工作职责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之处。秦开梅在起诉时已经将上述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以其未提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强行拆除行为的相关事实依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立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