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闫元则与古交市阁上乡猫儿尖村委会、王永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元则,古交市阁上乡猫儿尖村委会,王永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81民初105号原告闫元则,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被告古交市阁上乡猫儿尖村委会,住所地古交市阁上乡猫儿尖村。法代定表人房海心,主任。被告王永栋,男,53岁,古交市阁上乡政府职工,住古交市。原告闫元则与被告古交市阁上乡猫儿尖村委会、被告王永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元则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九条之规定,二被告违法侵犯了闫元则的合法权益。2、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流转了闫元则的24亩现耕地。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闫元则的24亩流转合同无效,应该撤销。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王玉宝(2001年7月1日)和(2003年5月月20日)所鉴定的两份承包合同书,(盖有猫儿尖村委会公章和阁上乡农经服务站公章);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玉宝的(古集用(箱)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古集用(箱)字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和24亩流转合同并把花拐上自然村的全部土地花拐上的村民承包到户,除去277亩耕地外,全部恢复原来的土地性质;3、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处理;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闫元则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元则的起诉。原告闫元则已预交的诉讼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闫元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