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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42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427号原告邓某,女,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5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后开始恋爱,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称自己有车有房,经济条件较好,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欺骗原告,两人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开始恋爱,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然相处时间短,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是由于被告的欺骗所致,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相处时间短,从而导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