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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86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稳定牢固的夫妻感情,2016年2月11日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受到极大的折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婚生女程某丙及婚生子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2、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程某乙及婚生女程某丙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