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邢宗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邢宗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036号原告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114号楼1017号。法定代表人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宗仁,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远景公司)与被告邢宗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辰远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敏,邢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辰远景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公司通过杜×找到邢宗仁等人,就我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北湖九号高尔夫球场外墙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期间,邢宗仁受伤,我公司派人将其送到医院,并在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基础上,另行支付6万元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推诿不管,而是积极处理,为邢宗仁支付治疗费和其它费用。但是邢宗仁却置事实于不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不顾事实,裁定我公司与邢宗仁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邢宗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606号裁决书,确认我公司与邢宗仁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存在劳务关系。邢宗仁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辰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宗仁主张其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东辰远景公司,担任油工,每天工作八个小时,日工资240元,若加班六个小时支付工资240元。东辰远景公司主张邢宗仁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为其公司提供劳务,8小时的劳务费为240元,加班费按小时计算,一小时40元。邢宗仁称2015年3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断裂,其掉下受伤,东辰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涛将其送至医院,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航空总医院骨二科(关节创伤)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5月21日两次在该院骨科(关节创伤)门诊就诊,其在就诊及住院时均使用“杭涛”的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是因为杭涛说他买了商业保险,可以报销相关费用)。就其主张邢宗仁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航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因:施工时,梯子断裂,摔下;出院诊断:1、肱骨外髁骨折(右),2、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患者入院登记姓名:杭涛。实际住院患者身份证姓名:邢宗仁。”2、2015年4月9日,杭涛出具的证明,显示:“…邢宗仁于2015年3月12号进入北湖九号高尔夫场杭涛承包的外墙施工,因施工梯子断裂而造成右腿肱骨外髁骨折,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现在北京航空医院治疗,杭涛支付前期十六天所有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都未算)。现支付叁万元现金,以备后期生活营养、二次手术和取钢钉。如不做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营养等由双方协商或以法院判决为准。注:受伤时间2015年3月24号,如作二次手术,杭涛全部护理。”落款工地负责人为:杭涛,受伤工人为邢宗仁。3、协议,内容为:“甲方: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涛,乙方:邢宗仁。乙方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甲方承包的北京市北湖9号高尔夫球场项目务工,于2015年3月24日乙方在该项目的外墙维修施工中因梯子断裂受伤,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乙方第一次在北京航空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已由甲方代为付清;二、甲方暂先支付乙方六万元费用(其中三万元已于2015年4月9日付清),剩余款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如乙方觉得该笔款项不足以支付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后续发生费用和其它费用,则乙方需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余费用,由法院来给双方结算;四、乙方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主张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由法院进行总结算;五、乙方保证,收到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除法律途径外,不再通过其它任何方式打扰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正常生活…”,该协议落款处有杭涛的签名及东辰远景公司的盖章。庭审过程中,证人邢×、杜×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了邢宗仁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双方就邢宗仁及证人的工作性质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东辰远景公司对航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杭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杭涛个人与邢宗仁签的协议,说明邢宗仁受伤时不知道其公司的存在,邢宗仁以为是给杭涛干活,邢宗仁与其公司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向;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邢宗仁受伤之后,杭涛承担了所有的医药费,并且额外支付了3万元的补偿款之后,邢宗仁找到了与其一起工作的人,在高尔夫门前堵门,高尔夫球场要求杭涛出面解决,杭涛与邢宗仁签订了该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邢宗仁是不知道其公司的存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邢宗仁在进入北湖九号高尔夫球场干活的时候,并没有与其公司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甚至都不知道其公司的存在,邢宗仁及证人的工种都是油工,工作性质就是哪里有活去哪里,他们一直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存在于北京的劳务市场,并没有与哪个公司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和行为,所以证人证言可以说明邢宗仁与其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为证明与邢宗仁之间系劳务关系,东辰远景公司提供了:1、记工单;2、收条;3、田振涛证人证言,显示:“我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在9号公馆高尔夫球场干活,做外墙粉刷,我是杜×给我打的电话,让去干活,我就去了,干了16天,活完了就走了,我和杜×以前就认识,都是在北京干活的,哪有活到哪去,互相帮忙联系,我之前不认识杭涛,也不知道去给谁干活,就是知道在一个高尔夫球场干活,干完结工资,我们干这活的,别的地方有活合适,不合适了都可以走,不存在长期关系。”邢宗仁对记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东辰远景公司主张2015年3月24日双方的劳务关系就解除了。邢宗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邢宗仁以东辰远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6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东辰远景公司与邢宗仁存在劳动关系。东辰远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60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辰远景公司承包了涉案北京市北湖九号高尔夫球场外墙施工项目工程。邢宗仁主张其为东辰远景公司员工,并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北湖九号高尔夫球场外墙施工项目施工时受伤,邢宗仁提供了“杭涛出具的证明”、《协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邢宗仁提供的“杭涛出具的证明”及《协议》载明了邢宗仁的工作情况、受伤及治疗过程以及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等情况,且“协议”落款处有东辰远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邢宗仁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认定邢宗仁与东辰远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东辰远景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仲裁裁决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宗仁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辰远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