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建同诉王光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同,王光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邓建同,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人,农民,。被告王光拽,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原告邓建同与被告王光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同诉称,2015年被告让原告给其修建住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工资款45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支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拽辩称,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建同与被告王光拽于2015年约定修建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光拽于2015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邓建同修房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整。经手人:王光拽2015、7、4、”。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光拽共欠原告邓建同工资款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对该债务的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修建房屋不符合要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建同工资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