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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冰冰与陈威、徐凤海、张江涛、王岩、汤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冰,陈威,徐凤海,张江涛,王岩,汤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50号原告李冰冰,女,住汤原县太平川乡。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威,男,住汤原县胜利乡。被告徐凤海,男,住汤原县胜利乡。被告张江涛,男,住汤原县胜利乡。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女,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岩,男,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汤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汤原县住建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奎强,男,职务主任。原告李冰冰与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王岩、汤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岩、汤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陈威、张江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丈夫闫树春等人受雇于被告陈威,从事大米河沿岸改造拆迁工作,工资按拆迁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2015年8月8日8时许,原告丈夫闫树春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装载100片旧石棉瓦行驶至汤原农场引汤大坝处,因车辆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车辆侧翻,原告丈夫闫树春当场死亡。经查,拆迁工程发包方为汤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包方将拆迁工程承包给王岩,王岩又转包给合伙的三被告陈威、徐凤海和张江涛。三被告均不具有拆迁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原告丈夫闫树春具有农用四轮车驾驶资质。被扶养人闫巷深系闫树春长子,于2006年10月19日生。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21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2000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威辩称:原告丈夫闫树春不是给被告干活中死亡的,是在给别人送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告丈夫闫树春收取了50元佣金。原告丈夫闫树春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丈夫闫树春在交通事故中为全责。被告徐凤海辩称:同意被告陈威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江涛辩称:同意被告陈威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死者闫树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户口簿、结婚证、闫树春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扶养人闫巷深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太平川乡太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死者闫树春具有合法的四轮车驾驶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威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年检时间与闫树春死亡时间有冲突,检证时闫树春已死亡。村委会的证明应提供原件,并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徐凤海、张江涛与被告陈威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闫树春的死亡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威认为火化证明第二联、死亡诊断书应提供原件。被告徐凤海、张江涛与被告陈威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28日,闫树春窒息死亡,2015年8月29日在汤原县殡仪馆火化,2015年12月29日,汤原县太平川派出所注销其户口,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闫树春死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威,事故车辆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技术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陆为诗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闫树春受雇于被告陈威,发生事故时受被告陈威指派送货,途中发生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书面证言不是本人写的,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不是被告陈威让证人去送瓦的。被告徐凤海、张江涛与被告陈威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8日上午,闫树春与陆为诗在三被告承包的拆迁工地干活,闫树春、陆为诗受被告陈威指派为买瓦人赵作礼运送100片旧石棉瓦到指定地点,事故发生时,闫树春驾驶的是被告陈威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闫树春的死亡原因及闫树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全责为事故责任,与本案的赔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徐凤海、张江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8日8时00分许,闫树春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汤原县引汤大坝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闫树春死亡的交通事故,闫树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汤原县交警队对证人陆为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闫树春与陆为诗为老头送瓦不是被告陈威安排的,应是闫树春、陆为诗与买瓦人产生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受谁雇佣的问题上存在涂改,公安机关无权证明买瓦人与送瓦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徐凤海、张江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闫树春、陆为诗受被告陈威指派为买瓦人运送旧石棉瓦途中,闫树春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汤原县引汤大坝时,车辆侧翻,闫树春死亡,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凤海、张江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赵作礼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赵作礼与被告陈威达成买卖协议及送瓦协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赵作礼没有真实的反映当时购瓦情节,因为证人陆为诗在交警队和本案庭审中都承认有运费的事实,而运费是由证人赵作礼直接给付死者闫树春和证人陆为诗,运费50元,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赵作礼与被告陈威协商从其处购买100片旧石棉瓦,商议确定价格后,被告陈威指派其拆迁工地的工人(闫树春、陆为诗)负责将瓦运送到赵作礼指定地点,送到后付款,共计65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死者闫树春受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雇佣在三被告合伙承包的拆迁工地从事拆迁工作。2015年8月8日,死者闫树春与陆为诗受被告陈威指派为买瓦人赵作礼运送100片旧石棉瓦(在拆迁工地装54片,到料场取46片,共计650元)到赵作礼指定的地点。当日8时00分许,闫树春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汤原县引汤大坝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闫树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汤原县公安局作出死亡诊断书,诊断意见为窒息死亡。2015年8月29日,闫树春遗体在汤原县殡仪馆被火化。闫树春驾驶的是被告陈威所有的四轮拖拉机,该车平时在拆迁工地用于归料。2015年9月10日,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树春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2015年9月15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树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为诗无责任。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树春受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雇佣在三被告承包的拆迁工地干活,闫树春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闫树春受被告陈威指派为买瓦人赵作礼运送瓦片过程中,驾驶四轮拖拉机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后死亡,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作为接受劳务方,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树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汤原县引汤大坝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冰冰系闫树春生前的妻子,应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20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20年),闫树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31周岁,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0元(7830元×10年÷2人),其与闫树春生前婚生一名男孩,取名闫巷深(2006年10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3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902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7063元,由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共同承担70%,即20314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冰冰因此起事故损失共计2902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7063元,由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共同承担20314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元由原告承担625.3元,由被告陈威、徐凤海、张江涛共同承担2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