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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某村工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已被判刑)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乙持刀将孙某捅伤,孙某持木棍将刘某甲右胳膊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尺骨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也是受害者,已赔偿对方,且已相互谅解,对方得以判处缓刑,现在对方反悔又来追究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某村工地处,因琐事与刘某乙及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乙持刀将孙某捅伤,孙某之伤构成轻伤;孙某持木棍将刘某甲右胳膊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尺骨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刘某丙与左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及刘某乙系二人之子,2013年1月11日,刘某丙、左某、刘某甲与刘某丁、李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孙某一方赔偿刘某丙一方人民币八万元,履行完毕,双方就两起刑事案件互相达成谅解,并不再追究双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同意后不得再因上述案件起争端,双方均签字同意。当日刘某丙、左某、刘某甲到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表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撤案,并不再追究刘某丁等人的全部责任。因刘某乙捅伤孙某,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判决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害人刘某甲对和解协议反悔,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莱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孙某上网追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审判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