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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瑞与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陈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43号原告刘瑞,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天津市南开区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林,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刘瑞诉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被告陈松林因家中有事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刘瑞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亲自打下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松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被告陈松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陈松林向原告刘瑞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自书借条一张:“借条,今家中有事今借刘瑞陆万元(60000.00)整。借款人:陈松林2015.7.4”。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被告陈松林向原告刘瑞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自书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刘瑞要求被告陈松林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陈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袁伟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