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小英与马小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英,马小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458号原告:杨小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松,个体户。原告杨小英与被告马小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英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马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小英诉称,原告及被告马小松妻子赵小新均系经营鞋业的商户,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因赵小新拖欠原告的鞋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3日,到赵小新经营的鞋店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马小松到来后用手机将原告额头处打伤,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1.75元,护理费2667元,误工费9502.75元,交通费20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3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998.5元。原告杨小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证2.2015年11月20日北京北方世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从事鞋业批发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北京市;证3.2015年11月30日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陈东超在护理原告期间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为2667元;证4.2015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迁西县人民医院处置专用单及充值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证5.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石油公司购油发票、停车场收费票据原件、复印费票据共27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到迁西县人民法院及迁西县城关分局协调事情,多次往返迁西县与北京,开支交通费用为2044元;证6.迁西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照相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10元,照相费60元;证7.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额头上的伤为被告所为;证8.伤情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及复印件照片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鉴定为轻微伤以及受伤部位;证9.迁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本次事故未达成调解意见;证10.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马小松辩称,原告杨小英中午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晚上九点钟原告赖着不走,还在被告床上睡觉,并且播放手机音乐,影响孩子休息。被告说报警,因为跟原告关系不错,妻子说不报警。到家以后用手机将原告砸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马小松对原告杨小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0无异议;证1、2、3、4、5、6、7、8、9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杨小英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马小松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2、3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证4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1、7、8、9,证6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根据原告的伤情做出的客观诊断、收费依据、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5虽具有合法性,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4中迁西县人民医院处置专用单及充值凭证、证6中的照相费票据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英与被告马小松妻子赵小新均系经营鞋业的商户,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到赵小新经营的鞋店索要拖欠的货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1时许,被告马小松回家,用手机将原告额头处打伤。原告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处理:清创缝合术;TAT注射;口服抗生素2-3天;术后三天换药,7天拆线,一月后瘢痕治疗。支出医疗费2961.75元。原告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评定为轻微伤,人身损害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事后,迁西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处以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045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56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小松因琐事吵架动手将原告杨小英致伤,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要欠款、处置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解决纠纷及交通用具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照相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61.75元,营养费400元(40元×10日),护理费877.9元(32045元÷365天×10日),误工费2932.8元(35683元÷365日×30日),鉴定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82.4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07.72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小英承担45元,被告马小松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