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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佃贵诉被告(反诉被告)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狄登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贵,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登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佃贵,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狄登云,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佃贵诉被告(反诉被告)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狄登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狄登云(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佃贵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认购被告中大公司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0601号房,面积170.83㎡每平米4699.57元,交房款802828元。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中大公司房屋购房款802828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通知单交纳了各项费用23422元。交付使用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后原告得知中大公司于2015年1月将该房屋网签给狄登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找被告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0601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撤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狄登云对该房屋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房款收据1份、收据6张、入住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0601号房屋,原告向中大公司缴纳房款802828元、各项费用23422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未提供证据,但提供答辩状称原告刘佃贵的房屋认购协议是由于中大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做了顶账处理。被告狄登云的网签合同也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向赵广红借款所签订的。被告狄登云(反诉原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狄登云已与2014年7月与中大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全款。原告购房是在被告狄登云购房之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了被告狄登云的合法权益。故狄登云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反诉被告刘佃贵与反诉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无效,反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针对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狄登云提供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2张、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狄登云与中大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并按每平米4700元的价格购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佃贵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无编号(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约定原告刘佃贵自愿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0.83㎡,单价4699.57元)一套,总价802828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中大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802828元的房款收据,同日原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1196元、物业费(含电梯费)3075元、公共维修基金12812元、暖气费3458元、燃气表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被告狄登云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该合同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狄登云向被告中大公司购买华田苑府城5号楼3单元6层601号房,建筑面积170.83㎡,单价47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802901元;出卖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中大公司给被告狄登云出具了两张共计802901元的收据。赵广红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沈颂华汇款375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狄登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原告与中大公司签合同时,该楼房编号为7号。2014年5月12日中大报房管局备案时,该楼房房号变更为5号。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而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交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在政府公示中大公司资金断裂后,低价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了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6层601号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等票据,也可以证实被告中大公司将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交付了原告刘佃贵。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被告狄登云虽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刘佃贵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关于诉争的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应向谁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狄登云认为被告中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损害了被告狄登云的合法权益。因原告的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狄登云均认可该房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刘佃贵履行该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佃贵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备案登记合同,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被告反诉的请求(原告刘佃贵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狄登云就其与被告中大公司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争议问题,被告狄登云可向被告中大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归原告刘佃贵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佃贵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佃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狄登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狄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