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永立与袁新超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立,袁新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39号原告:唐永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付云,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新超,农民。原告唐永立与被告袁新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立的委托代理人刘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立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袁新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青岛外墙复新工程定金伍万元整,袁新超2014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已收到工程定金5万元,其未履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外墙包工工程的合同,且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且又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证人侯某的证言,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所定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5年3月6日前开工。同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青岛外墙复新工程定金5万元整。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后,涉案工程未能如约开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证人侯某的证言亦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5年3月6日开工,至今涉案合同仍未开工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又未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超双倍返还原告唐永立定金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保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