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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自华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马彦平,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380号原告杨自华,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打工,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36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滨江商业广场1号楼17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善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号640103300015227,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升大厦四层。负责人钱月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彦平,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银河村一队。法定代表人于世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自华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马彦平、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平、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向本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杨自华诉称,2015年原告用自己的×××货车为被告在惠农区礼和乡银河村一队开发的加工厂厂区道路拉运土方和砂夹石,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货运款为251819元,时至今日未付款。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运款25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状自认,2015年为惠农区礼和乡银河一村加工厂拉运土方和沙石,并在2016年1月10日办理结算,对该事实被告认为不属于笔误,货运时间、结算时间系原告主张权利最基本的时间点,起诉状经原告签字并捺印确认,本案开庭前已历时几个月,但原告没有做出任何的变更申请,故被告只针对起诉状所陈述的部分进行答辩。所以原告自述的事实与举证的事实不一致,而诉状所称的时间加工厂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没有恢复建设,不可能拉运砂石料。请求驳回对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自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进行了质证:1.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上面有被告马彦平的签字,还有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未曾签订协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过运输。协议内容中所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中有大量的涂改,未经协议人捺印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与被告无关;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51819元运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与被告没有关联,也不是被告所出具,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所结算的人员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结算单最早的注明日期是2016年1月10日,在印章之上填写内容属于先盖章后填写,日期的填写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2014年10月28日晚于2016年1月10日的时间,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协议或提供了相应运输服务,与被告没有关联;3.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委托被告马彦平为该公司代理人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伪,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彦平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该证据反映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彦平签订的协议,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由会计张晓燕出具的结算单,被告马彦平签字认可,但盖的并不是被告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是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章与签订协议的名称并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该证据所证明与被告马彦平签订协议,被告马彦平欠运费251819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杨自华与被告马彦平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砂夹石、碎石、土方、白灰运输到甲方(马彦平)指定的惠农区滨河大道项目部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工地,甲方(马彦平)按杨自华车上货物方量计算,砂夹石每方22元,白灰面用四桥车拉运,每车1450元,拉白灰面的运费另外计算,每方45元,细砂每方38元(含运费、材料费)。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由被告马彦平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专用章。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彦平进行了结算,由会计张晓燕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共计费用276819元,被告马彦平支付了费用25000元,下欠251819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马彦平在结算单上所签内容有:有甲方(马彦平)代扣,委托郝部长支付等内容,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另查明:原告向工地上拉运的砂夹石、白灰面、细砂是原告杨自华从惠农区红果子兰山园砂石厂购买的,由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彦平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从惠农区红果子兰山园砂石厂购买的材料,并将购买的材料运送到被告马彦平指定的工地,由被告马彦平工地上的会计张晓燕结算,由被告马彦平签字认可,并由被告马彦平支付了25000元材料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诉状内容在运输日期和结算日期上存在失误,并当庭陈述了正确的运输日期和结算日期,其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日期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是将材料交付与被告马彦平的,并与被告马彦平进行的结算,而由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代扣。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论是原告所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本院查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彦平支付货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支付货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的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该案案由符合买卖合同关系,该案标的物是由原告从惠农区兰山园购买的材料运输到被告马彦平工地的,该材料的所有权并不是被告马彦平的,而是原告所有的,并不存在双方之间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将其所有的材料运到被告马彦平工地上,由被告马彦平结算并付款。无论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所以,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宁夏分公司辩称理由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马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平支付原告杨自华货运款251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自华要求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运款25181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7.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7.28元,由被告马彦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连成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人民陪审员  张兆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