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津D×××××号宝马牌小客车,沿静海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东外环15公里100米处时,撞前方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津D×××××号宝马牌小客车,沿静海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东外环15公里100米处时,撞前方周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被害人周二×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群众打电话报警。赵××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65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方110000元,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50035元。调解后,赵××亲属实际共计赔偿被害方530000元,赵××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一×、孙××、周一×、刘二×的证言,被告人赵××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补充勘查情况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65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积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孙袁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