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阳泉市九鑫不定型耐火材料厂与王强、岳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九鑫不定型耐火材料厂,岳金华,王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九鑫不定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阳泉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法定代表人史子青,厂长。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华,女,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和顺县人,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和顺县人,现住平定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九鑫不定型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九鑫耐火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岳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鑫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勇、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岳金华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喜柱系被告岳金华之夫、被告王强之父,曾在原告九鑫耐火厂工作,从事粉碎工作,2015年4月16日死亡。2015年6月12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阳郊劳人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王喜柱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九鑫耐火厂与被告岳金华之夫、被告王强之父王喜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而上述文件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明材料,证明王喜柱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岳金华、王强提供的其亲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证人史秋柱庭审中的证言,证人贾彦增的书面证言又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永贞、王保满庭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喜柱多年受原告管理、指挥,为其从事业务范围内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具有持续、稳定的性质,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喜柱与原告之间在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关于其与王喜柱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阳泉市九鑫不定型耐火材料厂与王喜柱之间在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九鑫耐火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王喜柱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属短期务工,未形成长期劳动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问题;三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了王喜柱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真实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王喜柱之间不存在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而系短期劳务关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王喜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贾彦增虽未到庭,但其证言并未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史爱花、史秋柱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刘永贞称不认识葛东宏,证明葛东宏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故一审未采信其证言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王喜柱曾在其处工作过,但认为王喜柱系短期用工,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喜柱在上诉人处工作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喜柱曾多年持续稳定地在上诉人处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并领取报酬。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九鑫不定型耐火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