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张良方、吴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华,张良方,吴应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交,系张良方之妻。上诉人刘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3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亮亦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现原告起诉代为清偿人即本案被告张良方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源于原告出借给张亮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属于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880元,予以退还。刘丽华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张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与张良方向上诉人代偿借款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张良方的还款协议对张良方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将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张亮经手所借,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张亮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亦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张亮因不能归还借款,其父张良方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并与刘丽华签订《还款协议书》,张良方在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关系根源于刘丽华出借给张亮的款项,张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经核实,刘丽华又以受害人的名义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登记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外,张良方是代为其子张亮偿还债务,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未形成新的借款事实,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丽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刘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关于上诉人刘丽华与被上诉人张良方、吴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查报告(2015)娄中立终字第193号一、案件来源原审原告刘丽华因与原审被告张良方、吴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1532-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丽华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37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方,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回龙村老石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交,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回龙村老石组,系张良方之妻。三、原审审理情况及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原告刘丽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张亮因融资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万元给张亮,约定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万元借给张亮,但张亮在2014年11月26日失去联系,卷款逃逸。湖南省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张良方(张亮之父)为张亮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张良方支付了借款的2%,之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因被告张良方与吴应交系夫妻,被告张良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良方、吴应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良方辩称,1、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借款人为张亮,而张亮涉嫌利用湖南省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已经被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良方、吴应交偿还的款项均涉嫌为非法集资款项。2、被告并非借款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款项不公平,签署的合同无效。3、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良方偿还的借贷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权要求被告张良方之妻吴应交偿还,且吴应交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吴应交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丽华借款6万元给张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张亮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并由湖南省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其后因张亮卷款逃逸,原告去湖南省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讨该款项,被告张良方当时因救子心切,于2014年11月30日与本案原告刘丽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由被告张良方(张亮之父)承担偿还张亮所借原告的本金,原告放弃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张良方还款给原告1200元。另核实,2014年12月4日,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张亮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亦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亮亦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现原告起诉代为清偿人即本案被告张良方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源于原告出借给张亮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属于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880元,予以退还。刘丽华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张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与张良方向上诉人代偿借款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张良方的还款协议对张良方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将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四、承办人审查意见张良方为其子张亮代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的法律关系中来成为新债务人,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定,即第三人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债务转让是合同义务的转让,指在债的内容不改变的基础上,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通过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制定,即第三人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承办人认为,在本案中,张亮未在其父的代为还款协议上签字,又未委托其父偿还债务,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让的情形,张亮对原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良方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本案是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张良方是代为其子偿还债务,并未形成新的借款事实,故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系张亮经手所借,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张亮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亦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张亮因不能归还借款,其父张良方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并与刘丽华签订《还款协议书》,张良方在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关系根源于原告出借给张亮的款项,张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刘丽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否?请合议庭评议。承办人:颜征求二○一五年十一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