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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本院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3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满释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赵英秀,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勇、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周庆昉、赵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钟勇到本区安徽理工大学本部男生宿舍楼,趁619寝室门未上锁,将被害人陈某甲一部黑色“锤子T1”手机盗走。钟勇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陆大柱。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8元。2、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钟勇伙同徐丽丽(基本情况不详)到本区锅炉技校男生宿舍,趁309寝室门未上锁,将被害人陈某乙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3元。3、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勇再次到锅炉技校内意欲再次实施盗窃,被学校工作人员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勇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勇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钟勇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勇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勇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钟勇到本区安徽理工大学本部男生宿舍楼,趁619寝室门未上锁,将被害人陈某乙一部黑色“锤子T1”手机盗走。后钟勇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陆大柱。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8元。2、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钟勇伙同徐丽丽(基本情况不详)到本区锅炉技校男生宿舍,趁309寝室门未上锁,将被害人陈某甲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3元。3、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勇到“锅炉技校”内意欲再次实施盗窃,被学校工作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勇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据,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5)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勇多年来连续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此次刑满释放后第二天又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钟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