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6355号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焦增文,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艳,经理。被告王晓军,男,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诉称,第一被告原名“通辽市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承担原告位于科区永清大街57号的楼房用于办公、仓储、商业。租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止,三年租金分别为:32万元、35万元、3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租期开始前10日内交付该年租金,并约定如被告延期交付租金和有关费用,原告每日按滞交总额的3‰向被告加收违约金,滞交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一被告始终拒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在多次催要未果下,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做出两份书面《保证书》,承诺:一、将所拖欠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供热费等合计407252.00元在2015年6月29日前交清;二、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2015年度至2016年度租金及供热费437252.00元交清。逾期未交视为自愿解除合同并交付滞纳金等,并于2015年7月3日前将所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015年6月29日,第一被告经多次催要交付了所拖欠的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部分租金8万元。2015年9月16日,因第一被告仍拒绝给付余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向其发出了《关于催缴租金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通过通辽市哲里木公证处就该解除行为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为追索第一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在租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再三与二被告沟通,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第一被告最迟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拖欠的租金、供热费、电费等费用全部交清,否则按照原告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10月16日,因二被告再次失信,原告收回了出租房屋。截至目前,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金236437.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958.90元/日×330天,不含已经支付的80000.00元,合同解除后的实际使用费用比照租金记取);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68903.00元(原约定过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又拖欠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8.00元。以上合计36348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产生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极为重视,多次责令原告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判令第一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租金236437.00元;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68903.00元;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8.00元;判令原告就第一被告已经纠纷的1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以上总计金额37348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2.00元,退还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英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