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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牌为冀R×××××号中顺牌小型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700m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丧葬费23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3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到案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