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冒名李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0.25克途经古镇镇××酒店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丢弃上述毒品逃离现场。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古镇镇××酒店××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酒店预收款收据、证人李某乙、覃某、邓某、吕某、操某甲、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张俊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